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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吴某等因右足背部出现红肿、疼痛到某医院接受治疗,经门诊治疗无好转,于2007年2月19日入住该院骨科,4月22日在该院接受右足小腿中上段截肢手术。吴某由于与该医院发生医疗纠纷而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海口市医学会对医院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诊疗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进行鉴定,医学会作出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经审理并未采纳该证据并判令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吴某合同欺诈为由起诉医学会,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为无效行为;判令医学会赔偿原告的交通费100元,打字复印费5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审判要义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吴某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现吴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吴某的起诉。
吴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海口中院上诉称:由于医学会违法违规行使职责,故意隐瞒鉴定程序的真实情况,不依法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致使不符合规定的人员进入专家鉴定组,也使上诉人未能按照真实意思决定是否申请专家回避,医学会的行为构成欺诈,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有关规定,上诉人将其诉至法院,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海口市医学会答辩称:一、本案不符合民事诉讼起诉条件。首先,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诉争的医疗事故鉴定系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证明行为,不具有民事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医疗事故争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复函》(法行函[1989]第63号)已明确规定:“病员及其亲属如果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如果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吴某对本案诉争的医疗事故鉴定行为不服,应依法申请重新鉴定,而非向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其次,吴某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即便本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但医疗事故鉴定的启动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非吴某的委托,吴某与医学会没有直接的委托合同关系。二、本案鉴定过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的“欺瞒”、“暗箱操作”和程序违法行为。综上所述,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吴某的诉请依法无据,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