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概述:
物上代位又称所有权代位,是指保险标的因遭受保险事故而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保险人在全额支付保险赔偿金之后,即拥有对该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代位取得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和义务。
物上代位权一般是指物权担保中(如抵押、质押)担保物因意外损害或其他原因,使担保物消失而换来赔偿金(或受让款等其他财产时),担保权人仍享有的对担保物换来的该赔偿金(或受让款等其他财产)的担保物权。
(资料图)
物上代位一般产生于对保险标的作推定全损的处理。所谓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尚未达到完全损毁或完全灭失的状态,但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修复和费用将超过保险价值;者失踪达一定时间,保险殊人按照全损处理的一种推定性的损失。由于推定全损是保险标的并未完全损毁或灭失,即还有残值,而失踪可能是被他人非法占有,并非物质上的灭失,日后或许能够得到索还,所以保险人在按全损支付保险赔款后,理应取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由此而获得额外的收益。
二、分析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
1、这种要求并不合理。《担保法》第51条规定:“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既然造成抵押物损失的全部责任在货车司机,小陈并无可归责的过错,因此,银行无权要求小陈提供新的担保。
2.银行可用该赔偿金作为担保。本案涉及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权,即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抵押权是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属于一种价值权,因此,抵押物的形态或性质上发生变化时,只要仍能维持其交换价值,抵押权的效力也就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银行可就汽车价值减少部分的赔偿金行使担保权。
三、司法考试案例考察法条: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法》第42条的规定,
以下列财产抵押的应当进行登记:
(1)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
(2)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3)以林木抵押的;
(4)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
(5)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
《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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